是行政違法,還是詐騙? 黑龍江七臺河“17人詐騙案”待解
2021-12-18 20:48 來源:搜狐網 字號:
2021年9月30日,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新興區法院一審判決經營網絡放貸的17名年輕人(2名“70”后,余者均為“80”和“90”后;5名研究生、9名本科生、3名?粕)犯有詐騙罪,劉某、劉某賓、崔某超等3人均被判處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3人均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七臺市中級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其親友等則認為劉某等只是行政違法而非詐騙犯罪。
那么,這起關乎17名年輕知識分子個人及家庭命運的案件究竟是怎樣的案件呢?其行為到底是行政違法還是詐騙犯罪呢?
經營網絡放貸,一審3人被判重刑
據了解, 2018年7月,劉某、劉某賓、崔某超等幾個年輕人集資800多萬元想利用網絡發放小額貸款。因為不知此行為是否涉嫌犯罪,他們當時專門向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一位專業人士進行了咨詢。得到的答復是:不涉及犯罪。隨后該專業人士的朋友也入了部分股份。于是,這幾個年輕人在北京聘用了一些熟悉計算機的年輕員工開始了網上小額貸款業務。但沒想到的是,在2019年8月,劉某、劉某賓、崔某超等17人被黑龍江省七臺河市警方以涉嫌尋釁滋事等罪名從北京等地抓捕并拘押至七臺河市看守所。其后,他們被以涉嫌詐騙罪逮捕。
據嫌疑人親屬介紹,在同一時期,七臺河市警方從北京等地抓捕了大量同類經濟型犯罪嫌疑人,扣押了大量涉案和非涉案財產(包括本案嫌疑人在經營小額貸之前的家庭房產)。更讓嫌疑人及其親屬無法接受的是,在嫌疑人被拘捕后長達4個多月的時間里不允許嫌疑人的律師會見,而這顯然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2020年夏天,七臺河市新興區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劉某賓、崔某超等人犯詐騙罪為由向新興區法院提起了公訴,同年12月22日,該院在七臺河市看守所里進行了不允許嫌疑人親屬及旁聽人員參加的“公開審理”。
相關法律文書載明:新興區檢察院指控稱:2018年7月,被告人劉某、劉某賓、崔某超開始籌劃經營網絡放貸APP,經鑒定,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劉某、劉某賓、戶某義、王某經營網絡貸款APP中實際還款金額 大于實際獲得金額的交易中獲取的收益金額為9476500.93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劉某賓、崔某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運營、操作網絡貸款APP,并利用外包的催收公司實施軟暴力催收,系“套路貸”犯罪。劉某等17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66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劉某、劉某賓、崔某超的辯護人認為: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中明確規定:“‘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栽、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案涉小額貸款合同是借貸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亦沒有故意造成借款人違約、蓄意壘高債務等套路貸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無照經營行為發生在2019年10月21日“高利貸入刑”之前,僅系一種行政違法行為。而本案所有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均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之上簽訂的民事借貸合同。借款到期時,出借人按照協議約定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也沒有實施上述“意見”所列舉的“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等行為,不存在“借助訴訟、仲栽、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一些人借款人甚至多達10余次借款,因此被告人也不可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借款人也不可能多達10余次的反復上當受騙)。本案只是在借款人逾期不還款時,由負責催債的第三方催債公司通過打電話方式催要,而很多借款人經電話催要后仍然不還錢,最后也就是不了了之,被告人沒有任何過激行為。被告人雖然存在沒有貸款資質而放了高利貸的問題,但其行為的實質屬民間借貸,與“套路貸”存在本質的區別。而且該行為發生在2019年10月21日前(即將“高利貸”認定為違法經營罪之前),僅屬于違反《行政法》的違法經營行為,而不是犯罪行為。關于“高利貸入刑”始于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1日發布并實施的《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該《意見》的時間效力問題,在該《意見》出臺前,應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擬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放貸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案件,均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根據最高院相關規定,上述《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要著重把握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辦案機關應當準確理解和把握《意見》的時間效力問題,對于《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在實體處理上要注意與最高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精神保持一致等(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最高院批復沒有被定罪)。而本案17名被告的違法放貸行為均發生在上述《意見》施行之前,顯然不應作為犯罪處理,更不應按照詐騙犯罪處理。
七臺河市新興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劉某賓、崔某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運營、操作網絡貸款APP, 以商城代金券、“逾期費”的名義虛增借款人的借款金額,并利用外包的催收公司實施軟暴力催收,系“套路貸”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罪罪名成立,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黑0902刑初98號刑事判決(下稱:98號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被告人劉某賓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崔某超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其余14人均以詐騙罪被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上圖為98號《判決書》)
上訴方:不構成“套路貸”詐騙,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或發回重審
劉某、 劉某賓、崔某超不服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其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存在明顯錯誤:98號判決稱:“貸超平臺及內部流量推廣使得網絡貸款的客戶在不能及時還款時,被迫從其他網貸APP借款來償還之前的貸款,以貸養貸,不斷壘高債務,陷入‘套路貸’”,該說法是完全錯誤的:因為貸款客戶借款金額小、逾期利息有上限,而且越晚還款對客戶越有利,因此更不會存在“貸款人被迫從其他網貸APP借款來償還之前的貸款”的前提條件(現在大量借款逾期不還的債務人應當支付的利息隨著時間的推移已經遠遠不及法定利息了,而且時間越長利息越低,而此事實正是受害人無法陷入“套路”,本案不是“套路貸”的關鍵事實);同時根據劉某所在公司的風控設置,凡在其任一網貸APP平臺上有逾期貸款未還的,均不可能進行引流推廣服務,因此客觀上也無法實現“以貸養貸”的客觀結果,所以本案不屬于“套路貸”,所以也不構成詐騙罪。所謂“催收公司在催收過程中通過撥打逾期借款人及通訊錄中的電話,對逾期借款人及其緊密聯系人進行軟暴力滋擾,以達到催收目的。”事實上劉某所在公司將逾期催收工作外包并設置客戶投訴監督渠道就是為了防止暴力催收。催收公司劉某祥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催收業務轉包給林某國公司進行催收并不是被告人的行為,且網貸的放貸人、貸款人、催貸人均互不著面,貸款人逾期不還款被催貸人電話催要也完全正常,且所有被催債的借款人只要投訴的,被告人還均給與了債務人40%左右的利息減免。因此不應認定被告人所在公司實施了軟暴力催收。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符合“套路貸”的客觀要件;被害人也沒有因為被告人的行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
本案還存在司法鑒定意見的依據不正確、因此出來的該司法鑒定數額也是錯誤的等問題,因此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在當時只是沒有取得經營放貸業務牌照而無照經營的行政違法行為,但不是“套路貸”,不構成詐騙犯罪。
本案有很多逾期不還款的“被害人”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而是在網貸得款后很快拉黑網頁,蓄謀不還也一直未還的“失信人”,例如本案公訴方列舉的5名被害人其中就有4名借錢未還,說明很多借款人都借錢時就沒想還,實際上本案的債權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現在反而身陷囹圄被定罪判刑。
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套路貸”,因此不構成詐騙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人親屬認為:本案還涉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問題。2020年7月28日 最高法發布《最高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2020.7.31起試行)要求:同案必須同判,類案必須檢索,但本案顯然沒有做到這一點。在本案宣判的前一天,新興區法院宣判了另一起相同性質的詐騙案件:該案涉案數額3900余萬元,而不知為何最終認定的詐騙犯罪數額僅為24萬余元,其余3000余萬元是何性質最后沒說,而該案10余名被告全部被判處緩刑釋放了。這是為什么?據說該案被告均同意他們被扣押的3900余萬元不必返還了。
期待二審判決
讓人民群眾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是中央的要求。那么,本案到底是行政違法還是詐騙犯罪呢?
截至目前,七臺河市中級法院在受理了劉某、劉某賓、崔某超等3人的上訴后尚無下文。
我們就拭目以待二審判決的結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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